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办法
(2010年5月6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央政法委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贯彻实施<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起诉案件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严重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发放救助金的经济资助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遵循专款专用、分级救助、一次性救助原则。
第四条 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获取的救助金数额一般在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十六个月的总额以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进行审查,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审批,并负责救助资金的发放。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重点对象是: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不起诉案件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办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审查、报批以及发放救助款项工作。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办理刑事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刑事被害人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移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备案;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可提出救助意见。
第九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接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审查是否存在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提出救助意见。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办理刑事被害人救助案件时,要注意听取公诉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公诉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救助工作。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被害人救助。
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申请救助时,一般应书面提出,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书、身份证明、低保证明、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用证明等证明其生活困难的材料。没有书写能力的,可以委托其他人员书写申请,经本人核对并签名或盖章后,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实行专人审查,并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以及申请人受侵害程度、生活状况、有无获得其他赔偿、补偿、社会救助的途径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二)承办人员调查核实后应当提出是否给予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救助、救助数额等初步意见。365705_bet28365365体育在线_microsoft365破解版
(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填写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申请审批表,确定救助的数额,经部门领导签署意见,提请检察长决定,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给予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在案件中有重大过错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导致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从侵害人、保险公司或其他途径可以获得有效赔偿或者补偿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不配合人民检察院对有关救助申请情况调查复核,导致调查复核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已经接受过涉法涉诉救助的。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的审查,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在十日内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审批;接到同级党委政法委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救助资金;收到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拨款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对象到指定地点领取。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符合条件而不给予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在检察长批准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做到一案一卷,严格管理有关文书、材料。
第十六条 实施救助的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负责对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院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检查。
第十七条 各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每一年度十一月二十日前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情况报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院救助工作的需要充实控告申诉部门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案件当事人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生活严重困难,是指处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及其边缘状态;严重伤残,是指伤害程度达到重伤以上或残疾程度达到六级以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