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时某、金某甲与案外人金某乙三人于2012年4月以时某名义借用滁州某建筑公司资质合伙投标某工程。中标后,三人约定金某甲、金某乙将股份转让给时某后退出合伙,并帮助时某协调资金,时某按2.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
2012年9月,时某与滁州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滁州某建筑公司将中标工程发包给时某施工。之后,时某组建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
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时某多次向金某甲借款本金合计1135万元。2013年10月(此前借款合计850万元)之前,时某按时支付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365705_bet28365365体育在线_microsoft365破解版
2016年1月,时某按照金某甲的要求,在上述借款借条上补盖了其私刻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时某与金某甲商谈过程被时某录音)。2016年2月,金某甲向凤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滁州某建筑公司与时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县法院一审判决滁州某建筑公司与时某共同返还金某甲借款本金11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滁州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滁州某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滁州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提请安徽省检察院抗诉。安徽省检察院经过认真审查、公开听证、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后,向安徽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法院认定时某的借款行为既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滁州某建筑公司与时某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审判决滁州某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检察机关的相关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并改判。
据了解,接到安徽省高级法院的判决后,滁州某建筑公司正在积极申请法院执行回转。